问题概述:设有抵押权的土地,被自然资源局认为是闲置土地,法院是否能进行拍卖?
回复内容:我认为你的问题可以分为以下两个问题来解析:
第一,抵押权是否必然因为闲置土地的处置而消灭?第二,闲置土地未完成闲置处置是否一定会阻碍司法拍卖?
一、抵押权是否必然因为闲置土地的处置而消灭
一般认为,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是一种从属于主权利土地使用权的从权利,相关部门如果作出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从权利当然应当因为主权利的消灭而消灭,旧《担保法》第58条即是持此观点。但《民法典》并未保留这一表述,《民法典》第393条规定了担保物权消灭的法定情形,即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而抵押土地被收回,显然不符合前述抵押权消灭情形中的前三种,而对于该情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法定情形的问题,根据《民法典》第390条的规定可知,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还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即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也就是说,抵押物灭失或被征收时,即使已经办理了抵押权注销登记,在其上设立的抵押权也并不必然随之灭失。
二、闲置土地未完成闲置处置是否阻碍司法拍卖
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而对于闲置土地,根据该土地的闲置是否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如不属于上述情况,未动工开发的时间是否届满两年,其处置办法又有不同。
(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闲置土地
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闲置土地,在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属实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五)置换土地。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由上述规定可见,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闲置土地究竟如何处置,乃至抵押权人的权益如何实现,应当由协商一致后拟订的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来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暂停拍卖,抵押权人可以在处置方案中使用权人可能取得的价款或置换后的土地优先受偿,保障其物上代位权。
(二)不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未动工开发的时间未届满两年的闲置土地
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从上述规定可见,未动工开发土地未满两年仅会对使用权人产生土地闲置费的债权,而不对使用权本身产生影响,因此这种处置方法并不阻碍使用权人对土地的处置权,当然也就不阻碍法院对其土地作司法拍卖,因此对于这种情况,我认为应当可以继续拍卖,抵押权人通过对拍卖款的优先受偿实现其抵押权。
(三)不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未动工开发的时间届满两年的闲置土地
按《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由上述规定可见,这种情况下闲置土地是可以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使用权权属直接发生了变化,法院显然不能直接就该使用权进行拍卖,至于抵押权的实现,《民法典》第390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可见,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被回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代位物。债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目的在于,抵押人不能按时完成还本付息的义务时,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抵押权人并不必然就抵押物本身优先受偿,当抵押物因意外损坏或其他原因消失而换来赔偿金或受让款等其他财产时,抵押权人仍享有对抵押物换来的赔偿金或受让款等其他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抵押权人有权就收回过程中取得的价款或置换后的土地优先受偿,由此实现其抵押权,这一情形和处置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闲置土地的情形类似,但这一情况下担保物权无法从政府的补偿来实现,换言之,在处置不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未动工开发的时间届满两年的闲置土地中可能出现缺乏代位物而抵押权实质消灭的情况。此时法院当然也无法继续拍卖。
综上所述,现行实践中政府部门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到底是否导致抵押权的消灭,应当根据是否存在代位物、主权利是否仍然存在来判断。而是否影响法院的司法拍卖来实现抵押权,则应当根据政府部门是否存在对土地使用权权属产生变动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