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要]《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国内首次以地方性法规创设了个人破产制度,该项创新性立法补充了《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空白,对于个人破产程序中如何清偿债务人的亲属债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89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债务人亲属债权清偿序位适用自动居次规则。由于其不能涵盖亲属债权的多样性,与立法规制目标仍存在一定的偏差,也与现行法律体系不相兼容。事实上,由于债务人亲属兼具“经济人”与“伦理人”的双重属性,对此,可以借鉴企业破产领域的“衡平居次”原则调整亲属债权的清偿,即以债权发生时的家庭成员为衡平对象,通过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来确保亲属债权的真实性,并判断债务人亲属是否利用近亲优势获得债权或取得溢出利益,以同质同权与差别有序规则来清偿亲属债权,同时以债务人—债权人—法院三方参与的破产公开程序确保债务人亲属债权清偿公平正当,进而以此有效发挥个人破产制度的重生价值。
[关键词]个人破产制度;亲属债权清偿序位;自动居次规则;衡平居次原则;破产公开程序一、问题的提出:个人破产中亲属债权清偿序位面临自动居次的立法困境二、个人破产中亲属债权清偿序位自动居次的体系性不适三、“衡平居次”原则嵌入:个人破产中亲属“情感-经济共同体”与陌生人伦理互嵌的应然逻辑四、个人破产中债务人重生与债权人保障双重面向下“衡平居次”原则的建构一、问题的提出:个人破产中亲属债权清偿序位面临自动居次的立法困境由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未对个人破产制度作出规定,为充分发挥个人破产制度在帮助“良善债务人”摆脱债务枷锁、给债权人提供稳定预期、助推全体人民实现共同富裕等方面的多项重要价值[1],地方法院对于个人破产制度立法与适用的探索一直在持续进行,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26日印发《执行程序转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审理规程(暂行)》、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13日印发《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1日印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债务清理的若干规定(试行)》,等等。随着试点经验积累和实践需要,2019年6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等13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提出“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后,个人破产制度加速进入探索和试点模式,如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人民法院2020年3月5日出台《关于企业破产中对有关个人债务一并集中清理的意见(试行)》,其中最为系统突出的是2020年8月31日公布、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人破产条例》),其首次以地方性法规创设了个人破产制度,该项创新性立法补充了《企业破产法》长期以来饱受诟病的个人不得适用破产制度这一立法空白,成为我国极具改革意义的“破冰之举”。2020年12月3日,浙江省率先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名义发布《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至此,可以认为,国家层面出台统一的个人破产制度已经得到有力有序推动。然而,关于各地个人破产(类个人破产)规范针对亲属债权清偿的序位规定,从之前的浙江省台州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初步探索,到后续的深圳市《个人破产条例》的地方立法,再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强力推进,整体来看,除了《个人破产条例》第89条第1款第4项①和《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第49条第4项②对债务人亲属债权清偿序位自动居次于其他债权人均作出一致的明确规定,其他均未对其作出特别规定。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并无债务人亲属债权劣后的规定,执行分配中也未适用亲属债权居次规则。考虑到债务人总是与其亲属之间存在割舍不尽的经济关系和伦理关系,个人破产制度如何对待债务人亲属债权及其清偿序位,是目前必须直面和亟待破解的交叠场域难题。二、个人破产中亲属债权清偿序位自动居次的体系性不适个人破产中债务人亲属债权的清偿序位问题,不仅涉及债务人与其亲属之间的内部关系,也涉及债权人、债务人亲属的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利益调整问题。同时,个人破产制度不仅是调整债权债务关系的私法,由于其立法考量社会、国家及国际收益问题,[2](P.33)而且具有明显的私法社会化特质。通过审视债务人亲属债权自动居次规则发现,目前则是无法匹配个人破产的制度体系。关于亲属的外延,现有法律体系中各法域并未统一,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89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同时为了契合《民法典》对亲属的概念范围规定,因此,将《民法典》第1045条③规定的家庭成员作为基础,同时将债务人的前配偶纳入考察范围,目的是全面展示债务人亲属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主要类型即债务人与其亲属之间的纠纷类型。为此,通过以“原被告双方系父子关系”“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作为关键词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截至2023年12月31日共有这类裁判文书2307份,根据检索数据,债务人与其亲属之间的纠纷类型复杂多样,纠纷原因各异,涉及的案由多达33种,其中以债务人与前配偶之间的纠纷最多,类型最为复杂。亲属债权主体中,既有情感一致利益协同的亲属关系,如同进退共患难夫妻父子关系,也有情感冲突利益分崩的亲属类型如前配偶;既有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近亲属关系如父子关系,也有基于姻缘关系形成的亲属关系如岳父母与女婿关系,不同亲属之间的债权如何受偿,也应有所区分。1.基于规定性而非解释性的立法模式未能瞄准规制目标个人破产条例规定亲属债权自动居次,立法机关未明示立法理由。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多认为债务人亲属可能申报虚假债权、破产欺诈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将债务人亲属债务劣后。④然而,债务人亲属是否享有权利属于事实问题,而其是否劣后受偿属于法律价值判断问题。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逻辑层次。“居次”债权应当以债权客观真实为前提,而非因债务人亲属债权存疑而认定其居次。若因此将债务人亲属债权自动居次,属于混淆法律判断与法律事实,存在逻辑错位,立法规范未能瞄准立法目的。该立法属于基于后果考量形成的规范选择,其立论于规定性而非解释性,将其置于法律体系中进行分析,难以确保逻辑和洽。亲属债权是否虚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不能以此否定债务人亲属权利本身。事实认定问题应通过证明责任的裁判功能予以解决。[3](P.5)例如,对于破产欺诈,可以通过撤销豁免、司法处罚和刑事惩罚予以解决。对此,以债务人亲属可能利用特殊身份关系实行破产欺诈而否定其权利,进而规定其权利自动居次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该规范立法目的并非要否定亲属债权,而是要剔除可能损害债权人的不当债权。事实上,债务人及其亲属利用破产制度逃债的情况并不多见,占比约为2%。[2](P.53)1.亲属债权在破产程序与非破产程序中的保护判然有别从现行的债法体系来看,债务人亲属与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适用统一的民法典,亲属债权并无特别规定。调整执行分配权利序位的规范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为代表,该规定也未就债务人亲属债权作出例外规定。在债务人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亲属可以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或者参与执行分配。如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8)粤0783民初430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近亲属之间的借贷可以参与执行分配。⑤依《个人破产条例》第89条,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其近亲属即便持有债权文书也只能劣后于普通债权人。这将在客观上导致,如果债务人有可分配的财产,由于保间其亲属参与分配的考虑,则其不会申请破产以保障其亲属参与分配的权利,至少待执行分配完成后再申请破产。个人破产制度的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个人陷入债务危机,对外融资难,亲属间的借贷和帮助居重要地位⑥,如将亲属债权一律放在次要序位,将会导致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不敢帮扶、不愿帮扶,进而违背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目标。个人破产制度的目的定位于拯救“诚而不幸”债务人,亲属债权自动居次会导致债务人即使摆脱债务“重生”,也会陷入“亲属债务纠缠”及内心愧疚。同时,债务人陷入债务危机时,在亲属债权劣后的规范指引下,债务人亲属出借款项给债务人,其将借助第三方出借,避免亲属债权无法受偿的法律规制,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个别清偿,这将增加个人破产中的司法判断成本。债务人破产关涉债权人、债务人,因自动居次规则的介入,也影响到债务人亲属及债务人亲属的债权人利益。在四方利益中,债务人亲属的债权人属于破产案件之外第三人,不能直接参与到案件中,但其利益却因债务人亲属是否能够受偿而受到影响。自动居次规则仅仅考量债务人及其亲属之间的特定关系,充分保障了债权人利益,但却未能体系化地考虑债务人亲属的债权人利益。4.自动居次规则与个人破产制度的精义“余债免除”难以兼容对亲属债权进行劣后处理,适用余债免除规则。劣后债权是否免除,余债免除必然结果是普通债权无法全额清偿,劣后债权更是不作任何清偿,这样劣后债权就失去了存在意义。[4]进一步来讲,如果劣后债权日后可以追偿,余债免责制度价值又是如何体现。此外,在感情冲突型或事后感情冲突型的亲属关系中,“余债免除”更是难以匹配自动居次规则。三、“衡平居次”原则嵌入:个人破产中亲属“情感-经济共同体”与陌生人伦理互嵌的应然逻辑个人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又有所不同,二者都是债务清偿程序,但在程序启动、余债免除、制度功能等方面均不尽相同。因此,基于个人破产制度的多重功能和亲属债权样态复杂性,对亲属债权进行适当调整,特定情形下衡平居次是恰当的。为了验证理论推导符合实践逻辑,研究中特别对多个法院从事执行和个人债务清理的法官进行了访谈。⑦参与访谈的法官多认为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将被执行人亲属债权劣后分配缺乏依据,实践中也未这样做。个人债务清理中,债务人亲属债权确实大量存在,实践中甄别其真伪难度较大,债权人也较难接受债务人近亲属全额参与分配而豁免债务人余债。个人债务清理制度尚缺乏全国性规范,遇到问题一般根据个案情况通过协商机制解决。在个人破产制度中,债务人亲属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其作为债权人,可以行使请求给付的权利;另一方面,基于特定家庭伦理关系形成具有帮扶义务的人伦关系。即作为亲属,一方陷入困境需要救助,其配偶和近亲属具有帮扶的义务。《民法典》第26条规定了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保护的义务。《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了夫妻及家庭成员之间应当相互帮助,此时债务人的亲属系“经济人”与“伦理人”双重身份特征,而财产法和家庭法之间具有难以弥合的冲突—“经济人”通常以“利己主义”为导向,家庭生活中的“伦理人”普遍以“利他主义”为准则。[5](P.354-355)个人破产制度既要调整债务人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也要调整其与家庭成员之间的内部关系。前者以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基础,后者以家庭伦理为基础,附属血缘与姻缘的超越功利情感和法统,又具有私法领域内的财产法属性,因而天然地存在伦理秩序与经济秩序、家庭团体主义与社会本位及国家本位冲突问题。债务人亲属的双重身份,要求对其债权清偿顺位根据不同情形作适当调整。债务人与其亲属之间关系的隐秘性、长期性,注定和债务人与陌生人之间关系的内在机理有显著不同。个人破产制度作为债务清理的终局规则,应当对该内部的隐秘关系有所关注。债务人与其亲属之间存在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两个大的方面。一是亲属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过溢出利益。如债务人在经济状态良好时,赠与过其亲属财产。债务人破产后,其亲属主张在债务人陷入困境后出借过款项给债务人。尽管赠与行为发生在债务人破产法定撤销期限前,但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对此应予以考量。另外一方面是债务人亲属利用近亲优势获得债权。如将亲属之间的合伙经营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原本双方应共负盈亏,债务人及其亲属相互配合将此转化为借贷,也需将该种债权衡平居次。个人破产制度内含公平清偿与债务人重生双重功能。推行个人破产制度的动因是解决执行难,让债权人能够公平参与分配,同时借助社会力量查找债务人财产。也正因如此,我国的个人破产制度具有较为鲜明的特征,赋予了债权人申请债务人个人破产的权利,这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只赋予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权利有所不同。个人破产制度的二重功能对应的二重社会治理即债务人重生与债权秩序的维护,注定应对债务人亲属债权根据不同情形作适度调整。个人破产条例以及通行的个人破产程序包括三种模式,即清算、重整和和解,其中,三种模式中以清算为主,重整及和解也有较高的适用率。⑧三种不同模式下,债务人亲属就其债权可能会作不同的安排。从上述破产程序三种模式来看,清算、重整和和解程序存在多方面不同,根据债务人亲属与债务人之间的情感关系不同以及破产程序模式不同,债务人亲属将会作出不同的选择,亲属自愿放弃参与分配也更能得到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支持。因此,赋予债务人亲属债权人在不同形态和不同模式中的分配权,而非一律劣后参与分配,能更好地发挥个人破产制度的重生功能。1.“衡平居次”实现内部关联关系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平衡“衡平居次”原则也称“深石原则”,源自美国的 Taylorv.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1939)⑨,是最初针对关联企业交易中以不公平的方式取得债权情形,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关联企业的债权由法院决定劣后受偿。[6](P.152)学界有研究认为德国和英国劣后债权采取“自动居次”模式,但德国立法对居次作了例外规定,德国立法规定股东比例较低且不参与公司经营的,或者在公司陷入困境后才成为股东的不适用居次规则。英国立法对此也只是就劣后债权作了列举式规定,并非一概劣后。因此,德国和英国实际上也应为“衡平居次”。我国虽然立法未明确规定“衡平居次”,但该理念在立法上已经展现,如《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 (二)》第46条禁止出资不到位股东行使抵销权。司法实践中,“衡平居次”原则也已经践行,如最高法院典型案例“沙港公司诉天天公司执行分配异议案”。亲属债权与股东债权清偿有诸多通约之处,衡平居次原则从商事破产领域迁移到个人破产的涉家事领域具有通约基础。以“沙港公司诉天天公司执行分配异议案”为例,对比“股东-公司”与“债务人-亲属”之间的通约之处。个人破产涉及债务人与其亲属之间的内部关系,以及债务人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公司与股东涉及内部关系,同时涉及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债务人亲属具有伦理扶助义务和债权请求权双重身份;公司股东负有法定出资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义务,同时股东在享有正当债权时,也可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此外,债务人亲属与债务人之间的近亲优势,与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控制与被控制,影响与被影响关系,其理亦同。其均可能存在利用控制优势取得不当债权。因此,将商事领域的衡平居次迁移到家事领域,也为正当,即根据不同情形对债务人关联方利益作适当干预和调整。个人破产制度相对成熟的美国,就解除婚姻关系的配偶以及同性同居关系者债权清偿问题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在国会讨论过程中,议员举例说明配偶债权劣后的不可行性。例如,安和玛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共同债务结欠银行信用卡5万美元,几年后二者婚姻关系解除,双方约定安需要给予玛丽一些补偿。之后,安申请个人破产,将玛丽和银行列为债权人。由破产程序免除了玛丽银行的债务,最终安将独自承担银行的债务。基于这一案例,议会最终形成《捍卫婚姻法案》,防止配偶尤其是前配偶权利过分受损,更不用讲劣后清偿。[7]与前述婚姻法限制破产法类似,破产法也为此回应婚姻法的规定。为了保护与平衡婚姻家庭,《美国1994年破产改革法》就某些婚姻债务的可免除性进行了规定,限制破产法免除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债务,就不同债务类型作出不同的规定,平衡债务人、家庭及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并列举式地规定赡养等性质的债务不可免除,以及一些债务需要平衡处理。[8]四、个人破产中债务人重生与债权人保障双重面向下“衡平居次”原则的建构正如前文所分析,个人破产条例针对亲属普通债权作了自动居次规定,其未能深入剖析亲属债权发生的内在机理,法律后果无法匹配多样的行为模式,对此,应当在厘清法律要素的基础上整合规范要素,在修订《企业破产法》引入个人破产制度时,应当采用统一主义的立法模式将个人破产和企业破产进行统合规范,并将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对象进一步扩大到所有自然人,进而形成多层次的衡平居次适用规则体系。[9](一)基于亲伦扶助与人格独立的亲属债权均衡范围:以债权发生时的家庭成员为衡平对象近代以降,传统以父子关系为基础的人伦关系被打破。现行《民法典》构建以夫妻关系为核心的家庭关系。配偶债权在债务人单独破产时才适用衡平居次规则。若夫妻双方同居共财,债务人及其配偶合并破产,则无需再区分。债务人与配偶或前配偶关系最为紧密,细分之下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最为复杂。从前述统计的债务人与配偶或前配偶多达数十种纠纷类型可见一斑。正因其关系紧密,配偶也最有可能利用隐秘关系取得对债权人不公平的债权。同时,夫妻之间本身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因此,将其作为规制对象是题中之义。对于未共同居住生活的父母和成年子女,是否应作为劣后债权主体,不无争议。《民法典》第26条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此处的扶助可以延伸至经济上的扶助,即当外部债权人与成年子女的债权冲突时,考虑到个人破产制度本身就是对债务人的保护,是国家对个人社会权利的法律化和社会对个人债务的容忍和帮扶。从家国理念来说,当个人遇到困难,家庭应属首要帮扶主体。因此,将成年子女纳入衡平对象是合适的。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成年父母对成年子女有扶助义务。能否将父母道德上的扶助上升到法律层面,殊有争议。但从检索的实践案例来看,父母诉讼子女的案例远超过子女诉讼父母的案件。并且诸多判决以双方系父子关系,缺乏借贷合意,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正如本文所分析,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特殊关系,在债务人陷入困境时,债务人父母可能给予帮助,也可能利用其特别的关系取得债权影响其他债权人公平受偿。因此,将债务人父母纳入衡平对象合乎事实。该部分主体与债务人关系亲近,纳入衡平对象是合适的,争议之处在于何为共同生活。理论界也有提出应以同居共财作为特别规制的条件。笔者认为,是否居次,不仅仅是主体问题,更是内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辨明以及程序的控制。因此,将该部分主体作为衡平对象是必要的,至于是否要居次,则属于另一层面的判断。基于姻缘及血缘关系形成的旁系姻亲和血亲,已经被现代独立人格理念所排斥,在债法体系中不再成为法律特定评价对象。在个人破产制度中,无必要将亲属主体扩展到姻亲等其他主体。债权真实性问题,宜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等方式甄别。因此,将债权形成时的家庭成员作为衡平对象与民法典债法体系和人格权独立理念相容。(二)基于财产法与家庭法交织的证明标准:梯度化证明标准创制如何对待亲属债权,首要疑惑是债权是否真实。个人破产条例第89条在相当程度上考虑该因素而将其居次。因债务人内部关系的隐秘性,考察清楚其亲属关系的详细情况是困难的。因此,对债务人亲属债权的审查应采取特定的审查标准和举证规则。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亲属持生效文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将该债权凭证以及基础债权形成资料交由其他债权人审查。据此,债务人与其亲属之间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其他债权人所知晓。如管理人或者其他债权人认为该债权虚假,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再审予以解决。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再审过程中,赋予债务人及亲属举证义务。对于债务人亲属的债权尚未经权力机关裁决的。管理人严格审查其债权真实性。可以迁移商事领域的“衡平居次”适用理念,并参照《公司法》第63条规定。债务人亲属与债务人之间存在较强的关联关系,在二者之间处于正常的亲属关系情况下即利益一致型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债务人亲属应当举证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且其与债务人不存在同居共财无法区分财产的情形。因其二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陈述证明力减等,可以借鉴执行异议之诉中慎用自认证据采信规则,不能仅凭双方当事人自认和陈述作出裁判。同时,相关借据以及债务确认书面资料较容易形成,采信度亦应降低。主要采信客观性较强的物证、电子数据资料以及鉴定意见等可采信较高的证据类型。债务人亲属与债务人之间处于非正常状态即利益冲突型关系,相应的举证责任的强度应弱于利益一致性关系,但债务人亲属应就关系非正常状态举证。(三)基于个人破产立法功能标准:是否利用近亲优势或取得溢出利益债务人亲属对债务人情况较为清楚,也最先了解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债务人及其亲属容易利用信息优势、近亲配合优势形成债权。通过对司法裁判观察,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原本父母对债务人夫妻双方的赠与,在债务人陷入困境后,形成协议明确系对债务人配偶的赠与;2)父母对子女的赠与,在债务人对外负债,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时,将赠与明确为借贷关系;3)父母将房屋赠与债务人,在债务人陷入困境后,利用配合优势,将赠与转化为借名登记行为,或者主张名为赠与实为买卖;4)父母将自己房屋出售后取得购房款给予债务人购房,债务人陷入困境后,拟定协议主张为借名买房或者借贷关系;5)将投资款或合伙经营投入转化为借款;6)夫妻之间以离婚方式形成一方对另外一方的债权,并待撤销期满后进入破产程序。对于该类债权及同性质债权,一方面通过前述举证责任规则予以否定,另外一方面即便认定真实,也应居次受偿。衡平之要义在于确定原则而不形成过于精细的刚性规则,在个案中实现矫正正义。经过前述甄别债权真伪的基础上,再进行衡平。以该原则作为衡平的重要标准,具体需要考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亲属之间的相互扶助情况。既然扶助是相互的,若此前债务人曾给予过亲属帮助,如赠与过相关财产给亲属债权人,或者放弃过相关债权等让亲属获益的情形,虽然已经超出了可撤销的期限,基于扶助与回馈的伦理和让债务人重生的个人破产立法目标,应当限制亲属债权人此时行使权利。二是债务人与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对等情况。债务人与其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长期性,不同于债务人与陌生人之间的单次对等性。应在债务人及其亲属之间寻求长期限的对等和平衡。如债务人亲属享有的债权为投资款转借贷,合伙转借贷等债权。风险的临时转变,应限制其行使权利。三是防范利用个人破产制度的漏洞合法避债。如债务人离婚时将全部财产约定给其配偶并承担未成年子女全部抚养费用,离婚当时并未对外产生大量债务。此后,债务人通过向其前配偶借款方式经营。从个人破产制度来看,该行为规避了可撤销债权的行权期间,同时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若是从前后相继的行为以及家事法域来考察,外部债权人则很难接受债务人的前配偶参与分配。外部债权人将认为这是债务人事先对财产的安排,或者认为离婚时存在赠与,前配偶后续取得债权的行为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应将其前配偶债权居次。与前述债权真伪辨别和是否利用了近亲优势或取得溢出利益的规制方式有所不同,以公平正义价值来判断亲属债权人是否可以与外部债权人同等参与分配,主要是回溯验证的方式,属于裁判的原则。在有规则可循时需按照规则来裁判,因规则迟延于社会实践,无规则可循时可以援引公平价值和禁止权利滥用等民法和个人破产法的基本原则确定债务人亲属债权顺位。如债务人与其前配偶因为离婚产生的分割财产的补偿款或其他求偿权。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况为夫妻双方离婚约定了财产分割事宜,双方平等分配财产,但未能及时交割,后因一方负债,未完成分割但已约定归属的财产被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执行完毕。债务人配偶据此可以取得求偿权。此类债权的同等清偿并不会产生不公平感。应属于可以同等参与分配的权利,即同质同权。利益一致型债权,情况各异。如本文开篇的案例,亲属之间提供担保产生求偿权,在债务人亲属对外负有债务而不赋予其求偿权,其自身将因无法清偿对外债务而破产。此时,即便债务人亲属存在前述可归责的劣后性因素,在其权利真实时,应当赋予其同等参与分配的权利。若利益一致型亲属债权的行权本身会产生不公平,则应予以限制。例如,外部债权人本身因债权无法回收而陷入困境,债务人亲属本身有相对较好的经济条件,则此时应限制债务人亲属行使权利。此外,债务人亲属的优先债权应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债权同等受偿,如债务人对其亲属身体侵权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实现同质同权,而对于普通债权则奉行差别有序规则受偿。(五)基于正当程序的参与标准:债务人—债权人—法院的衡平个人破产程序以债务人自行申请或者与债务人利益一致关系亲密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占绝对比例。个人破产与企业破产在受理阶段有显著区别,企业破产实行立案登记制,即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立案登记,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符合破产条件的应当受理,限制条件较少。但个人破产则与此不同,只要审查发现债务人有不实陈述等影响破产程序的即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为推进企业破产程序,更多的是苛以清算配合义务人民事赔偿等责任。个人破产本身以保护债务人为重要立法价值,在发现债务人不配合或者有稀释债权或者逃废债的情形,则不应给予其破产保护即终止破产程序或余债不予免除。[8]因此,在立案审查阶段,要求债务人如实陈述其亲属是否有债权,债权性质、形成的时间、原因及渊源、以往的经济往来情况、扶助情况、赠与情况等详细信息,并告知其虚假陈述后果。在立案阶段就债务人家庭成员是否有债权,以及是否要求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做初步核查。如在审查阶段即发现虚假,则可以直接对此裁定不予受理。债权申报与确认是破产程序的核心环节,关涉参与分配的债权金额以及债权人会议行使权利的人数。关于债务人亲属的债权,其也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管理人在对相关权利凭证做全面深入调查后作出认定。并应将债务人亲属的债权所依据的基础材料提交给全体债权人核查。如果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均无异议,遵循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该债权可由法院裁定确认。如债权人提出异议,则应进一步核查债权性质以及发生的缘由,以及是否存在有损外部债权人的行为。如破产管理人复核作出认定,各方仍有异议的,则应通过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解决。由法院依据前述“衡平”规则确定清偿顺序。相较于企业破产,在个人破产程序适用上,债权人参与度相对较少,而法院的裁判权更大。[2](P.85)个人破产的三种模式中,法院可以充分运用程序中的清算、重整、和解方案的审查权来衡平矫正亲属债权的清偿顺位。无论是清算模式下的财产分配方案,重整模式下的重整草案还是和解程序中的和解协议,最终均需要得到法院的确认或者认可。在各方案得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法院只需要审查是否违法即可。如果各方案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的表决,则应充分考量亲属债权对方案的影响,如亲属债权存在前述应劣后的因素,则法院不强制认可未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方案,引导债务人亲属就其清偿顺位或比例作出调整,以平衡其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整体来论,国家层面的个人破产制度立法如何规范债务人亲属债权清偿序位是目前亟待研究破解的难题,亲属关系的复杂性制约着个人破产文本规范的表达限度,复杂的人性部分消解债务人重生中心主义的正当性,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诉求要求对债务人亲属债权均衡以待,应对债务人亲属债权受偿规则作要素性规定,在个案中进行“衡平”,维系规则的生命力。对此,关于债务人亲属债权受偿的立法建议表述为:“债务人家庭成员以及债权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前配偶的普通债权可以同等受偿;但其利用近亲优势取得债权、取得溢出利益或参与分配明显不公平的,应劣后于普通债权人受偿”。①《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89条第1款第4项规定。②《浙江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类个人破产)工作指引(试行)》第49条第4项规定。④徐阳光著:《英国个人破产与债务清理制度》,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110页。陈科杰著:《个人破产法的中国构建——基于比较法研究的探索》,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114页。⑤(2016)粤1971民初21383号等判决也认为近亲属之间的关系不影响参与执行分配。⑥参见人民网http://finance.people.com.cn/n1/2015/1220/c1004-27951091.html,访问时间2023年10月12日。事实上,由于亲属之间不便诉讼,在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亲属仅需申报实现债权,债务人亲属主张权利的占比会更高。⑦主要与广东、浙江和江苏法院从事破产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法官进行了交谈,该三个省份企业破产审判走在全国前列,个人债务清理亦有尝试,相对具有前瞻性和代表性。⑧例如,2021年4月1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个人破产条例实施情况新闻发布会,会议披露首月申请个人破产,清算的235件,重整的17件,和解的8件。⑨Taylor V.Standard Gas & Electric Co.306 U.S.307(1939) 。Insolvency Act 1986,sec.329;Partnership Act1890,sec.3。Partnership Act1890,sec.2(3)(d)。(2020)苏0583执异85号等裁判文书均反映出该类情形。深圳个人破产实施首月:260人申请破产,8宗立案审查,深圳新闻网 (sznews.com),访问时间2023年10月11日。260例个人破产申请中,其中债务人申请251例,债权人申请9例。[1]李曙光.中国个人破产立法的制度障碍及其克服[J].政法论坛,2023(5).[2]自然人破产处理工作小组起草.世界银行自然人破产问题处理报告[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3]霍海红.证明责任的法理与技术[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4]李瑞存,周益.论个人破产免责的模式展开与本土构建[J].西安财经大学学报,2023(6).[5][美]加里·斯坦利·贝克尔.家庭论[M].王献生,王宇,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6]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7]Alexander,Peter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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